關于公開征求《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草案)》意見的公告
為了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做好法規草案的修改工作,現將《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草案)》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2年10月20日前反饋至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通信地址:湖南省長沙市韶山中路190號,郵編:410007;傳真:0731-85309208;電子郵箱:1897310516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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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2年9月26日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草案)
第一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居民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屬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督促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加強房屋安全管理隊伍建設,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負責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居民自建房的安全進行日常監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網格化動態管理等制度,及時制止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授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行政處罰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設和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發現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涉及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行政許可委托給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教育、公安、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房屋安全責任主體】居民自建房所有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依法依規申請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等相關手續;
(二)依法依規開展施工活動,并組織竣工驗收;
(三)不得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
(四)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及時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
(六)保障房屋消防安全,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人應當承擔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安全責任。
居民自建房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居民自建房權屬不清的,居民自建房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誰擁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暫停使用、疏散人群、設置警示標志等應急措施。
第五條【建設安全管理】新建、擴建、改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應當依法依規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等手續,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城市、縣城現狀建設用地范圍內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建設居民自建房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層。
建設居民自建房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設計圖紙或者選用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免費提供的標準圖集,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選擇建筑技能培訓合格的鄉村建筑工匠或者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施工。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應當依法依規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自建房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安全排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導、考核評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常態長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復核和抽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對本轄區內的居民自建房進行一次全面排查。排查活動應當有專業機構和人員參與,并建立排查整治工作臺賬。排查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提出書面處置意見。
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應當將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和醫院周邊、工業園區、旅游景區等區域進行重點排查、整治和監管。
第七條【安全鑒定】 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進行安全鑒定:
(一)安全排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
(二)房屋出現明顯下沉、裂縫、傾斜、腐蝕等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及火災、爆炸等事故導致房屋受損;
(四)經過設計的居民自建房,達到設計使用年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規范】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為下列單位:
(一)具有建筑工程專業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二)同時具有地基基礎工程檢測、相應結構工程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布,便于公眾查詢。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標準開展鑒定活動,規范收費行為,對出具鑒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九條【危房處置】居民自建房經鑒定為C、D級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將鑒定報告及時送達委托人,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根據鑒定意見及時采取解危措施,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跟蹤督促、指導、協助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解危措施。
對經過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存在結構倒塌風險、危及公共安全的居民自建房,應當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十條【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管理】居民自建房在滿足自住的前提下,可以將閑置住房用作經營,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二)在醒目位置張貼居民自建房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或者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三)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標準要求;
(四)每戶居民自建房經營業態不超過三種,經營從業人員和消費人員總數控制在三十人以下。本規定公布之日前已經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項規定的,應當在2025年6月30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禁止將經鑒定為C、D級危險房屋的居民自建房用作經營;
(六)禁止在居民自建房從事工業生產;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的結構安全性、經營安全性、房屋建設合法合規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相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開發保險品種,鼓勵房屋安全責任人購買房屋安全保險。
第十一條【平臺監管】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居民自建房綜合管理平臺,保障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平臺對居民自建房規劃、用地、建設、使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舉報和獎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居民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最高不超過五萬元。具體獎勵辦法和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法律責任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相關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法律責任二】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存在擅自加層等違法建設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及時將發現的違法線索移交給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居民自建房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存在擅自加層等違法建設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并在十五日內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責令限期拆除。
房屋安全責任人擅自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的,農村居民自建房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和縣城居民自建房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法律責任三】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負有責任的鑒定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十六條【法律責任四】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將未進行安全鑒定居民自建房用作經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法律責任五】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施行時間】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法制委
編輯:黃飛飛